撰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钟斌强
所谓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刑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察、纠正违法、追究犯罪行为,从而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当前一些地方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不规范,随意性大,缺乏必要的监督,有的不按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有的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法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一些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罪犯存在着“前门进,后门出”的问题。目前,检察机关在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的现状表现为:检察监督权软弱无力,检察监督权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得不到保证,纠正违法意见书缺乏法律强制力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在完善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方面依然任重而道远。
一、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的重点
1、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刑法对减刑、假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实施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就监督内容而言,对减刑、假释监督的重点是:一是减刑对象是否属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的对象是否属于被判决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二是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对假释的还要分析其在假释后是否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三是监狱执行机关或公安机关提供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是还真实可靠,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有无两名以上监狱管理人员签字和相关罪犯的签名,有无同监号其他罪犯的证言相互印证,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的内容与事实证明材料是否相符,四是审查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有无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建议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建议减刑的幅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五是审查人民法院是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和减刑的幅度以及刑期的起算是否正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否有效,审理的程序是否合法等;六是监狱执行机关或公安机关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后是否按裁定后的要求正确执行;七是从中发现监狱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和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有无徇私舞弊等渎职犯罪线索。
2、对保外就医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为检察机关实施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监督的标准,据此可以确定人民检察院对保外就医工作进行检察监督的重点:一是对于被保外就医罪犯是否符合“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怀孕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些法定条件;二是保外就医的罪犯有无送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学检查鉴定,审查医院出具的证明是否真实可靠;三审查办理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合法;四是从中发现有无渎职犯罪案件线索。
二、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的难点
1、立法上的不完善
当前,制约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权,导致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根源在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共有225条,但关于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的条文却很少,而且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因此难于体现其效力。如刑事诉讼法第215条明确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些规定都是过于笼统,缺泛可操作性。尤其在以下几个方面还是监督盲区:一是对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立法不完善。由于减刑、假释案件由监狱执行机关提交法院后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判,不经过检察机关,也不通知检察机关出庭监督,所以,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是名存实亡。二是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是实行书面审理,并没有审问罪犯也没有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和建议,仅凭监狱执行机关或公安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定案,难免有失偏差,加上某些法官对自由裁量权认识错误,对其适用范围及正当性不加以限制,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律没有作出相应的监督规定。三是对监狱等执行机关存在的收钱后随意给罪犯出具立功、奖励的书面证明,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监督乏力。四是对监狱等执行机关除减刑、假释建议书以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会送交检察机关审查的以外,其他刑罚执行的活动基本上难以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五是对被假释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离开监狱改造场所后的管理情况也基本上未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2、法律规定刚性不足
检察机关在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过程中,法律对监督的规定大多是柔性的,如在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时候,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后,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然后就没有下文了,重新核查后有无改变原决定,并没有要求其报告给提出意见的检察机关。又如对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但没有规定不按检察机关的通知去办时的后果和应受的惩罚,致使监督不到位、监督不得力。因此,立法机关应就目前监督软弱乏力的问题,有必要对相关法律作相应的修订和补充,增加监督的内容,解决刑罚执行监督难的问题,使监督有刚性的规定,监督机关才真正有法可依。
3、监督者底气不足与被监督者的规避
由于现行法律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的刚性不足,在监督中遇到许多实际困难无法解决,有时被监督者根本不予理睬,导至检察机关在实施监督时底气不足。同时,监督的方式方法上还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主要有:一是目前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的方法不多,发现问题难,而且严重滞后。二是调查取证难。由于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的对象大多是司法工作人员,规避法律追究的意识很强,事后采集证据的工作十分艰难。且检察机关在法院、公安、监狱执行机关的调卷、查阅会议记录的行为不具强制性,被监督对象可以爱理不理,甚至故意刁难。三是被监督者不服监督无人仲裁。四是检察建议书、意见书没有强制性,法律没有规定不落实就应当怎么样?检察机关对于被监督对象的“不理睬”无可奈何,有时只能求助于人大和政法委。五是个别检察人员思想认识上的偏差,还有检察人员列席监狱执行机关相关会议操作性不强等因素的影响,致使监督的效果难以实现。
三、完善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的对策
1、立法上完善监督程序
立法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者的权威性和它所作决定的强制性,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实体处分权,以保证其刑罚执行监督的效力实在可靠。配套制定有具体内容、范围、程序、方法和法律后果的具体条款和操作办法,使总体性原则与具体规定相衔接、配套,以保障监督的效力。如对减刑、假释的程序在立法时可设置为:监狱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拟对减刑、假释的罪犯应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经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后,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意见,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这个程序跟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程序基本相似。又如对批准保外就医的操作可设置为:监狱执行机关发现有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时,应将该罪犯送至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学检查鉴定,然后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意见,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这个程序跟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相似。再如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监督中发现监狱执行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该机关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外,还应有权对具体的违法人员有权要求其暂时停止执行其职务,要求更换其他办案人员的权利,待调查处理后再恢复其执行职务的权力。
2、对事监督和对人监督并重
当前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的主要方式仍然是对刑罚执行主体整体的监督,即对监狱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或者是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是一个执法的整体,被监督者是集体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即使某个执法人员个人因徇私舞弊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我们通俗的说法就是对事的监督,而不是对人的监督,这就是我们当前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的客观现状,也是监督难以有实效的根源之一。假如我们监督的对象既是对执法主体进行的监督,还要对具体的执法个人进行监督,也就是把监督的对象锁定在执法者个人身上,那么监督的效果就大不一样。试想监狱刑罚执行人员因在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其个人因此受到责任追究,其他刑罚执行人员就会受到威慑作用的影响而不敢继续违法了,如果是仅对其单位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该单位接受或者不接受对个人而言都没有太多的影响,可听可不听,无妨其自身利益,因而监督的效果极差。因此,在具体的监督中,我们既要对事进行监督,更应注重对人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发挥监督的威力,取得实实在在的监督效果。
3、加强监所检察队伍的建设
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实施,关键在于执法者,如果没有一批高素质的检察干警,没有一支监督意识强的检察队伍,就不能适应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更不能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历史重任。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实行法律监督的同时,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监督,这就要求监督者本身要具有较高的素质。因此,切实提高检察干警素质,才能强化监督意识,提高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心,依法履行好监督职责。
4、提高监督效率
一是要争取人大政法委的支持。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进行监督的案件在与法院存在分歧时,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方面与监狱机关和公安机关有不同意见时,依据有关规定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或同级政法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或政法委员会出面协调沟通就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的若干问题印发书面意见,为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提供相关保障。二是积极查办职务犯罪。把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与查办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密切结合,注意发现和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案件,作为加大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力度、增强监督效果的有效形式。三是要加强与纪检合作。对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中发现相关人员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要及时与纪检部门联系,从渎职、失职或滥用职权等方面进行处理,提高监督的实效。四是灵活运用监督手段。要用足用活监督的各种手段,特别是加强与被监督部门的联系,对容易发生问题的环节提前打招呼,实行事先预防,从而达到监督的法律效果,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5、促进刑罚执行公正
在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督中,对程序问题的监督与对实体问题的监督同等对待、效力均等。目前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主要是对违反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方面的监督。程序性的监督必将影响着刑罚执行实体上的结果。检察监督权是对审判权和刑罚执行权的制约,旨在防止其滥用,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总之,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是一把双刃剑,加强对此项活动的检察监督,能充分体现我国法律的人道主义,使犯罪分子积极悔过自新,改恶从善。如果监督不到位,出现违法行为,就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威胁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此,要通过不断完善法律规定,积极弥补法律的漏洞,做到严格执法,大胆监督,善于监督,才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使执法为民的宗旨落实到实处,保障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公平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