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湖北宝丰公司状告财经大报大摆乌龙_人民监督网 

深圳市湖北宝丰公司状告财经大报大摆乌龙

2006-05-01 18:00 来源于:未知 | 作者:admin | 浏览:
晴天 历经5次开庭审理,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状告经济观察报及其记者、举报人三被告名誉侵权案终于尘埃暂定,深圳罗湖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一审判决被
晴天
历经5次开庭审理,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状告经济观察报及其记者、举报人三被告名誉侵权案终于尘埃暂定,深圳罗湖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一审判决被告方名誉侵权成立,除判令要求停止侵权、登报赔礼致歉外,还判令被告举报人方某作为涉案文章的参与制作者、发布者承担46万多元的巨额赔偿,被告经济观察报社承担举报人方某赔偿额中20多万元的连带责任,被告记者李某系职务行为不构成侵权。日前,据悉已有二名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据了解,《经济观察报》注册地在山东,该报记者的记者证管理,报道宣传禁令的传达,由山东省委宣传部和山东新闻出版局负责。不过,该报创刊十余年来,在北京设置采编中心和经营中心,实际运作中心集中在北京,已经成为一份覆盖全国的主流财经大报。
经济观察报今年多篇报道惹下麻烦,而这次在深圳的一篇《宝丰实业被质疑改制涉嫌国有资产流失》千字报道又捅上了马蜂窝,直接被起诉到地方法院,并被判决名誉侵权成立,承担连带责任赔偿20多万元。
经济观察报在提起的上诉状中明确指出,深圳罗湖法院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将宝丰公司分别起诉该报和举报人方某的两个独立的案子强行合并审理,既不尊重起诉人的诉权,也将其拖入一些与其毫无关系的事件纠纷中审理。还指宝丰公司诉求中并无要求举报人方某返还11.8万元的内容,该款项是案外人与举报人方某约定支付款,但一审却硬将该款项作为损失判决返还给宝丰公司,明显违反审判程序将诉讼请求之外的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
对深圳罗湖法院认定的判案事实,经济观察报则指其偏袒一方,对该报举证的证据视而不见。该报认为引述举报者的质疑,有充分证据证明质疑是有依据的,文章内容基本真实,宝丰公司也认可长期亏损,以致银行债务无力偿还导致法院查封大量房产(注:网上查实曾有多家银行登报发出催收公告),高管在参股企业持股。该报还称文章发布前给了宝丰公司充分说明的机会,但其拖而不复,也拒绝就其观点作出的后续报道。宝丰公司在不能证明涉案报道给其带来损失,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庭的情形下,一审法官竞然推定宝丰公司必然产生损失,将臆断作为事实判决。
在法律适用上,经济观察报认为涉案报道根本就不构成名誉侵权。该报道不存在侮辱、诽谤、贬低宝丰公司的主观故意,是基于客观材料收集整理采写的,向对方发过采访提纲,电话也联系过,尽到媒体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侮辱性语言,符合新闻真实性的要求。如果宝丰公司认为其名誉存在贬损,真正原因是备受质疑的诸多问题,持有大量优质国有资产却连续多年亏损,而且是巨额亏损,欠下银行巨额债务无力偿还,导致法院查封大量房产报上公告所致,而不是一篇短短的报道。宝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能由法官的主观意识来酌定损失。
经济观察报所指的举报人方某不仅提起了上诉,还要求审案法官详细书面解释几个问题,字里行间充满情绪化的悲愤。方某指宝丰公司提交的公证文章《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中没有“原告公司侵占了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厅驻深圳办事处的资产;原告公司私设40亿小金库等”字句,请法官解释为何添加,并作为判案事实?还请法官解释为何采信没有加盖公章的所谓湖北省外贸厅厅长办公会议纪要98纪(3)、[2002]纪2号等白条,而不采信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驻深单位管理办公室在官网公布的《国内单位驻深办事机构一览表》“117、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驻深圳办事处”存在的事实等多项内容。
方某重点请求法官解释什么是参与制作者、发布者?这些与报料人、举报人之间在法律上的概念和区别?据悉,方某多项解释请求还没有收到审案法官的正式回复,而在深圳罗湖法院大厅中悬挂明文规定:对当事人请求解释的,法官应当作出解释。
举报人方某在上诉状中也指出,一审违反法律程序,把两个独立的诉讼当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造成了程序违法。并指庭审中经济观察报诉讼代理人及其代理人均当庭提出异议,表示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合议庭仍坚持己见,导致了程序违法。
方某还指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是完全错误的。方某认为自已过往的劳动纠纷与举报宝丰公司的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举报宝丰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批评权和举报权的体现,关系到国有企业的遵纪守法和公民监督国家社会生活的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将劳动纠纷和举报所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混为一谈,是错误的。
方某表示过住两次获取的困难补助,是基于劳动人事争议获得的经济补偿,并不是因为向媒体举报宝丰公司而产生的“封口费”,坚称其举报宝丰公司的违法行为全都有事实依据,并无捏造诽谤的情况,而且获得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少则几百元,多则上万元的奖励,其向有关机关举报宝丰公司的违法行为,向新闻媒体报料,资料来源都是可以公开查阅到的工商登记资料或者法院查封的凭据,并未捏造事实诽谤宝丰公司的名誉。一些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宝丰公司也是认可的,但是,一审判决却单方认定了宝丰公司质证否定了的、由湖北省有关部门单方作出的、有的连正式盖章的形式要件都不具备的片面证据材料。法官只要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其提供的来自工商登记资料,就能明辩出宝丰公司改制不规范、连年亏损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等情况。
方某强调指出,一审法院认定宝丰公司的利润与品牌价值与事实不符。一审在错误认定其侵权成立之后,在认定宝丰公司的损失时,避开了宝丰公司所提供的虚假证据,毫无依据地认定宝丰公司的利润、品牌价值损失为十几万、几十万,判令其赔偿。一个连续多年亏损,导致大量国有资产闲置浪费的企业,甚至连银行贷款上十年了都无法归还1分,被法院查封大量房产刊登在报上的企业,其利润、品牌价值不可能不受损成为负数。
方某援引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指,其第六条规定,公民正当的监督举报权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当受理因这类纠纷提起的诉讼。其第七条规定,因新闻侵权而引起的纠纷,主动提供新闻线索的,只有在基本内容失实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中宝丰公司确认了其向媒体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其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一审法官却无视该规定,在涉案文章均有明确的作者和发布者的情况下,还把其认定为参与制作者、发布者,错判其构成侵权。
方某还指其从案外人手中领取的困难补助金,本来就与案件毫无关联,但一审法院却以违背双方的“约定”为由,不顾该约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判令其返还两笔补偿款给宝丰公司,这既不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法律原则不符。
方某认为一审判决严重偏袒宝丰公司,造成了司法不公。在一审中,其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宝丰公司在计算自身损失时故意造假,将登报公开用于增资扩股招商的审计、评估费用,也作为本案的损失费来计算。宝丰公司当庭不得不承认是“重复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本来应该接受其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宝丰公司进行惩戒,对其所有证据都应尽严格审查的义务。但是,一审法官却对此故意回避,在证据的认定上,将宝丰公司毫无证据效力的所谓证据加以确认,《深圳湖北宝丰大厦涉案遭查封》指向的主体明明不是宝丰公司,仍然作出对宝丰公司构成侵权的错误认定。在适用法律上也全都偏袒宝丰公司一方,作出了是非颠倒的判决,造成了严重的司法不公。”
有法律人士指,这是一起明显的乌龙案,相信案后有黑幕,方某的上诉将非常曲折。如果法官不牵强附会把方某认定为参与制作者、发布者,就没法判方某侵权,宝丰公司就达不到打击、堵塞住曝光源头的目的。从判案的整个肪络来分析,案件主要针对的是方某,而不是写文章、发文章的经济观察报,判词很明显有意借司法手段制造冤假错案重在打击报复、震摄举报人方某。
该人士还表示,方某被一审法官认定是涉案文章的参与制作者、发布者,“参与”一词就定性方某处于从属地位,并非居于主导地位,而判决赔偿时却是按主导地位认定的。主从地位侵权责任应该是分明的,赔偿额也应该有明确的份额区分,但一审法官明显故意混淆,不加以明断,全部由处于从属地位的方某承担。法官故意主次不分,进一步证实两个独立的案子强行并案审理,就是要把方某圈进出,冠个名由,加以打击,阻吓其通过各种途径举报。
 
 
网友最新提供资料:
12012627日,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在《中国证券报》刊登《增资扩股招商公告》
22011225日,《长江日报》第7版:长江评论《催收公告》,宝丰公司欠钱不还。
http://cjmp.cnhan.com/cjrb/html/2011-02/25/content_4765323.htm
3200972日(星期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湖北日报》第6版刊登了一则《债权转让暨处置公告》的广告,广告中《债权资产清单》上列明:“序号:。债权名称:湖北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 武汉。币种:人民币。本金:19,500,000.00(元)。利息:7,471,515.74(元)。截止担保情况:深圳市湖北宝丰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担保,抵押物为深圳罗湖区宝安南路湖北宝丰大厦10-1317-18层,共5126.7平方米。2008年湖北中行向法院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查封了湖北宝丰大厦1-3层、10-13层、17-18层。http://hbrb.cnhubei.com/html/hbrb/20090702/hbrb765045.html
 
 
 
 
责任编辑:管理员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人民监督网郑重提示:
    国家主席习近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发表评论
评论需登录会员 会员登录 会员注册
评论列表

编辑推荐


X
分享到微信

友情链接

央视网 凤凰网 财新网 金融时报 北京青年报 联合早报 新浪网 新华网 人民网 中国网 中央纪委 中国广播网 中国新闻网 中国青年报 观察者 新京报 今日头条 腾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