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商务大厦何时不再“雾里看花”_人民监督网 

重庆商务大厦何时不再“雾里看花”

2009-04-10 22:08 来源于:人民监督网 | 作者:记者 魏斌侠 朱瑞峰 | 浏览:
核心提示: 一起原本简单的民事案件,因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错误判决,不仅搅得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濒
——两审法院错误判决华兴产业步履维艰 
 
核心提示:
 
    一起原本简单的民事案件,因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错误判决,不仅搅得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濒临破产,而且至今不知这起官司何时才有一个明晰的未来。因为案件的执行法院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早已封顶即将投入使用的重庆商务大厦裙房一,至今还突兀挺立在长满野草弃满垃圾的废墟上。
 
投诉:不依事实真相高利贷纠纷闹上法庭两审法院错误判决
 
    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的负责人向记者介绍:华兴公司是一家有公众股民近1000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内部股票并由西南证券托管的股份制企业。
 
    2003年6月30日,华兴公司与重庆高新区管委会签订了《北部新区高新园K-5-1号地块建设项目用地协议》,总计购地56.4亩,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为:1916万元,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华兴公司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分别向重庆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建公司)、重庆求真法律事务所拆借资金189万元。为了规避高额利息的违法行为,2003年7月3日,三方签订了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的《联合购地协议书》。华兴公司分别向金建公司借款100万元,求真事务所借款89万元。协议鉴定签订后,华兴公司筹集1706万元,向高新区管委会国土局支付了土地出让金1916万元,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并批准在宗土地上修建“重庆商务大厦”。
 
    华兴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开始了修建重庆商务大厦的筹建工作。为了让金建公司和求真事务所借给华兴公司的高利息能合法取得化,2004年8月18日,三方又达成了《联合投资分利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金建公司和求真事务所借给华兴公司的高利息能合法取得。该《协议》第2条规定金建公司、求真事务所退出该项目,由华兴公司自行负责建设该项目。第3条,虚设了一个该宗土地能修建88998.75平方米的房屋,并设定了三方分得房屋的计算方案。第5条虚设了“利润”,规定金建公司、求真事务所应分得该项目投资分利的税后“纯利润共计540万”,今后该项目的盈利与金建公司、求真事务所无关。第6条,540万元由华兴公司回购,金建公司和求真事务所各分得270万元。第7条、8条规定了本金和费用除外,违约金为“500万元”。
 
    该协议达成后,2004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华兴公司共计支付给金建公司240万元,按协议尚欠30万元。 2006年8月初,金建公司给华兴公司发来律师函,要求华兴公司在三天内支付剩余的30万元。当时华兴公司未支付剩余的30万元的理由是:1、该宗土地并未开发,无利润可言;2、根据联合《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实现税后利润才能给付完余款。华兴公司已支付了金建公司240万,体现了履行《协议》,支持金建公司获得高额利息的诚意。
 
    2006年8月16日,金建公司将华兴公司起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请华兴公司支付投资权益回购金16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整,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华兴公司也提出反诉。
 
不服一审误判华兴上诉败诉
 
    华兴公司代理人陈天秀向记者讲诉她在法庭上的情况:原告金建公司的起诉要求是不成立的,根据华兴公司和金建公司签订的协议,华兴公司只欠金建公司30万元的投资权益回购金。当庭一法官也询问原告金建公司,要求被告华兴公司支付的投资权益回购金160万是如何构成的?原告金建公司回答,未支付的30万元投资权益回购金,再加上100万元本金、30万元的费用。
 
    华兴公司代理人陈天秀说:“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之间仅存在30万元的纷,本金应该是一个返还之诉不在本案之列;30万元的费用根据协议第七条的规定,该费用还未结算,法庭不应审理。原告金建公司也当庭承认这是给付之诉”。
 
    2007年5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497号的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0万元的投资权益回购金,并由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75万元,驳回原告30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驳回华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书中的存在严重错误”!华兴公司代理人陈天秀说:“错误之一,判决书中写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投资权益回购金270万元和土地出让金100万元’。因为土地出让金及原告的100万元和投资权益回购金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100万本金。金建公司起诉只要求华兴公司支付投资权益回购金160万元,并为未要求返还本金100万元和费用30万元。错误之二,法院判决华兴公司支付金建公司违约金175万元也是错误的。法院将本金100万变成投资权益回购金,这样华兴公司就应当支付原告130万元的投资权益回购金。根据协议约定是税后利润再支付投资权益回购金,故华兴公司并为违约。该项目尚未开工,也就谈不上完税,又何来税后利润可言。由于华兴公司提前支付了金建公司240万元,就算是华兴公司违约,法院也只能按照还未支付的余款30万元来计算违约金”。
 
    华兴公司代理人陈天秀说:“一审判决后,她还质问一审法官,假设华兴公司执行了该判决书,那么华兴公司就应当给付原告金建公司370万的投资权益回购金,因为判决书中要求被告支付130万的投资权益回购金。根据协议华兴公司只应当给付金建公司270万的投资权益回购金,这样算来华兴公司就多支付了金建公司100万。请问法官多出来这100万投资权益回购金从何而来?又有何证据呢?!当时法官就被我问得哑口无言”。
 
    “华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请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第二,投资权益回购金应支付370万元,无任何证据,凭空判决;第三,金建公司并未主张返还本金100万元;第四,华兴公司并未违约,即使违约,也只能按照尚未支付的30万元来计算违约金”。华兴公司代理人陈天秀说。
 
 
    华兴公司有这么多诉请理由,但2007年12月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是以(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00160号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方及时介入案件一波三折依法提起抗诉
 
    2008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渝检民行立[2008]19号决定立案并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办理。2008年10月3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市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抗诉(渝检一分院民行建抗[2008]2号),内容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超出了本案原告金建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中,金建公司向法院的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权益回购金16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金建公司没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应当围绕上述诉请审理本案。金建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支付投资权益回购金的依据是2004年8月18日签订的投资分利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华兴公司给付金建公司的投资权益回购金为270万元。同时,该协议还对270万元投资权益回购金系税后纯利润作了说明,可见,270万元投资权益回购金中不含本金100万元。原审中已查明,华兴公司已支付240万元投资权益回购金给金建公司,对此,金建公司认可无异议。那么,华兴公司差欠金建公司的投资权益回购金应为30万元。原审将金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诉请的100万元本金予以判决,混淆了给付之诉与返还之诉的法律关系,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二、原审主张违约金不当。首先,联合投资分利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但对270万元投资权益回购金的给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只约定了投资权益回购金系税后纯利润,应当理解为税后给付。联合投资分利的协议签订后,华兴公司已陆续向金建公司支付了投资权益回购金240万元,到金建公司起诉时仅欠30万元未支付,因此,华兴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即便华兴公司到金建公司起诉时还欠30万元投资权益回购金系违约,也只能按未支付的30万元计算违约金。原审将原告金建公司没有诉请的100万元本金也纳入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判决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756756.5元,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显失公平。
 
三、联合投资分利的协议中预算的利润是不能实现的,原审对不能实现的利益予以主张显属不当。经查,渝地(2004)合字(北新高)第237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K-5-1号土地的使用性质为工业用地85%,商业用地15%,且未具体分割;根据这一土地性质,在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即重庆商务大厦是不能按照商业价值进行出售的。而联合投资分利协议中,对重庆商务大厦完全按商业性质予以预算进行分利,显然该利润是无法实现的,原审对此予以主张,显属不当。此外,纵观全案,本案名为联合购地,实为借贷。2003年6月30日,华兴公司与重庆市高新区管委会签订北部新区高新园建设项目用地协议后,为了在短期内解决购地定金及前期费用,以所谓联营购地的方式,向金建公司、求真事务所等单位拆借资金。到2004年8月18日,华兴公司、金建公司、求真事务所三方签订联营投资分利协议的情况看,华兴公司、金建公司、求真事务所在明知该宗土地的商业价值是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还以商业价值予以预算分利,显然是规避法律,以实现高息借贷的真正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建议你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法院指定评估机构上亿资产一夜折价
 
    “华兴公司从股民到董事长都深知,无论判决是否枉法,本案已经终审判决,除了‘依法’接受执行,已别无选择”。华兴公司法律顾问张学惠说;“2008年4月9日,署名执行员柯涛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正式下达给华兴公司,(2008)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4-1号《裁定书》。该《裁定书》称:“查封被执行人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北部高新园K-5-1号地块。查封期限:从2008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当时大家看到这个裁定个个目瞪口呆,该地块56.4亩,光地价就值上亿元。在查封时,地面商业建筑已完工约10000平方米,并已经封顶完工,至少价值也得值8000万。而法院判决要执行的财产仅300多万元。一中院查封的财产是华兴人在渝上亿元的财产,是执行标的百倍。法院为何不查封容易执行变现的地面建筑物房产,而非要全面全部查封土地?其用意何在呢?”
 
    “2008年4月22日,华兴公司向市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查封异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相背离,恳求贵院予以核实并作出《裁定》,根据现行市价,此查封属于严重的超标的查封”。张兴惠张学惠说:“事隔两天之后,华兴人又提出第二次《异议》,明确指出:‘对超标的的查封……,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出答案。’同时,请求改变查封标的物,由土地改为可以销售的房产,而一中院对此拒不理睬”。
 
 
    2008年6月11日下午,市一中院通知华兴公司和金建公司到市一中院并告知:“今天通知你们来,共同选定拍卖华兴公司位于北部新区K-5-1号地块的评估机构。”法律顾问张学惠说:“在华兴公司向贵院提出的书面《异议》,贵院未正式作出书面《裁定》答复之前,我们依法反对和拒绝对该地块的任何评估。也不参加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执行法官却说:‘你们只听执行官的命令,你们不参加,今天我们也要选定’。第二天,一中院执行法官通知,他们已选定重庆市华川资产评估公司。最后得知,上亿元的土地评估价为4324.67万”。
 
 
    “鉴于土地已被查封和作出所谓‘司法评估’,华兴人又第三次提出异议”。张学惠说:“ 在第三次异议中写明市检察院已于2008年5月以渝检民行立[2008]19号文作出《立案决定书》并拟定抗诉。而现查封的K-5-1地块,早已作出规划,其规划方案已经城建、国土、环保和相关部门批准立项并已开工建设。连同已经建成房子的土地是整体不可分割的,而地面建筑是可分割的。华兴公司愿将大楼的二楼至六楼任何一层提请法院查封,按现行市价,该楼的任何一层价值都在仟万元左右。请贵院尽早作出书面回答。同时,亦恳请对华兴公司两次上书提出的《执行异议》,也请一并答复和作出《裁定》”。
 
    “华兴公司三次提出的书面异议一中院仍不予理睬”。公司法律顾问张学惠说:“2008年7月8日,一中院柯涛法官在召见华兴公司和金建公司的代理人时告知:‘法院将在10天之内强行拍卖华兴公司的K-5-1号地块。’为此,华兴公司上百人的股东云集华兴工地办公室,要求叩见一中院和市高院的领导”。
 
    “7月22日上午10时,公司法律顾问张学惠前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面见了法院执行局局长汪夏说:我在法院工作20多年,办过上千件案子,从未执行过一起错案。你们要求见院长,分管执行院长和纪监领导,他们太忙,没空,今天由我接待……”。张学惠说:“我听完汪夏局长的介绍后说:一中院在执行中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消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汪夏局长说:“你们递交的书面《异议》,我们还正在审查之中!所称15日是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的十五日才开始审查……”。
 
 
    “你们严重超标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范》的第39条明文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与被执行人履行的债务价值相当”。张学惠如是说:“汪局长说:你说我们超标的查封,我们如不对土地进行评估,又不知道土地的价值,怎么会知道是超标的呢?!”
 
 
    张学惠说:“鉴于汪夏执行局长对《民诉法》的理解错误,我们专门咨询了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全国刑法学会理事赵万一同志,他说:“在15日内审查是法定时间,没有变通余地,除了执行外,别无选择,更不能随便滥加解释,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华兴公司通过数次的请求,又长达第八次提出《执行异议》,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钱锋院长的多次批示下,一直拖到2008年12月10日才收到市一中院早在2008年11月3日制作好但又不敢拿出的《裁定书》,迫于各种压力后才交华兴公司。市一中法院作出的(2008)渝一中法民执字第34-2号《民事裁决书》;将查封的56.4亩土地中的7亩地查封,但并未明确7亩地的具体位置在何处?”华兴公司法律顾问张学惠说:“该裁定书中写到:‘查封的具体轴线坐标位置待本院会同申请人、被执行人及国土、规划、测绘部门测绘确定后为准。查封期不得进行转让、变卖’。截止今日,一中院执行局都没有作出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裁定书应当在人民法院收到裁定异议书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中法院却在长达近八个多月时间才作出这样一个裁定,还是变相将56.4亩土地全部查封”。且拒不承认执行程序违法。对此,华兴人向市高院申请复议,迄今市高院亦未理睬。
 
    “该块土地于2006年12月19日,已规划为重庆商务大厦项目,为酒店、商务、办公等用途,价值资产上亿元”。张学惠说:“然而在执行期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却委托了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对该宗土地作出的评估价值是4324.67万”。
 
    “法院只查封了7亩地,一直没有落实具体位置,国土部门无法办理产权证和预售房屋许可证,致使企业无法生存。重要的是,法院这种查封行为,致使外商撤资、公司300多员工待岗、企业无法正常周转。结果是30万元的纠纷导致了上亿外资撤离,300多员工待岗;30万元突变成300万,300万变成4324.67万,4324.67万企图侵吞上亿资产”…….。结束采访时华兴公司负责人陈天秀自言自语的说出这番话,让记者的心情沉重……
 
 
采访札记:
 
谁是幕后操控黑手
 
    “熟习法院办案的人都知道,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法官可将案子加快审理,也可久拖不审,其中奥妙,不言而喻。“整个案子从一审二审的枉法判决,到疯狂的违法执行超标的查封,以及评估拟拍卖的全过程仿佛都有一双巨大的黑手在操控。而他会是谁呢”?采访中,所有受访者都希望:“有关部门能把隐藏在法院队伍中的大大小小的‘黄松友、麦崇楷、杨贤才、徐福荣’揪出来,纯洁政法队伍。我们强烈要求严格依法办案,立即解除对土地的违法超标的查封,对本案依法立案再审,以减少举报人的损失,把已激化的矛盾和将有可能引发的群体事件消灭在萌芽之中。”
  
    截止记者发稿时,更离奇的事发生了。张学惠说:“华兴公司在4月10日又收到了市一中院于2009年4月9日制作的渝一中法民执第3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称:2008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本次终结执行程序。实际上2008年12月3日,市一中院黄明跃院长等六位领导在市高院钱锋院长的批示下接待华兴公司代表时,我当面提交第八次执行异议书时,市一中院却只字未透露金建公司已于2008年10月8日书面申请本案本次终结执行程序,2008年12月10日在答复执行异议人华兴公司时,也拒不终结本案执行程序,而是加紧了对华公司财产的查封和拍卖力度。他们枉法查封至2009年4月10日,不知意欲何为?”
 
    “这家股份制企业,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诞生,又在深化改革的大好形式下崛起。华兴公司股民都盛赞共产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好,觉得当年把钱投在“华兴”购买土地没错。于是外商纷纷看好北部新区这块风水宝地,纷至沓来洽谈投资合作。正当工程如火如荼进行时,法院的查封令使企业在金融危机中雪上加霜。法院查封的不仅是商业门面的某一楼,而是华兴人在渝的市价几亿资产———北部高新区的K-5-1地块。由于查封,工程停工;由于查封,工人失业;由于查封,修好的房屋办不了预售房许可证;由于查封,完工的楼房无法装修;由于查封,投资主大楼的多名合作伙伴和外商纷纷撤资走人;由于查封,工程成了“烂尾楼”……。如此超标的的查封和执行程序严重违法,目的并非为了索债,他们看中的是这块风水宝地,正所谓“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来他们是想在查封拍卖中受“益”(单说评估、拍卖等代理费佣金就可达上数百万元),同时他们又能达到搞垮和摧毁华兴整个公司的目的。”张学惠说。
 
责任编辑:rmjd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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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网郑重提示:
    国家主席习近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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